(2016)苏1181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朱霞飞、韩书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朱霞飞,韩书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9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潘茹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霞飞,女,汉族,1973年2月1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韩书洪,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住丹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朱霞飞、韩书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霞飞、韩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霞飞、韩书洪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2月18日的借款本金269239.01元,利息2125.64元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律师费11240元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若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可就被告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被告朱霞飞、韩书洪向原告贷款30万元,被告朱霞飞、韩书洪以其自有的位于丹阳市华南新村64幢1单元401室房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朱霞飞、韩书洪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71364.65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240元。被告朱霞飞、韩书洪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朱霞飞、韩书洪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购房贷款3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华南新村64幢1单元401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至2027年6月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逾期连续3期或累计逾期6期的,贷款人可单方取消原有的利率优惠,将贷款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浮一定比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加收30%确定,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朱霞飞、韩书洪以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丹阳市华南新村64幢1单元4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2万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朱霞飞发放了30万元贷款,年利率6.6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到期日期为2027年6月13日。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71364.65元。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1240元。以上事实,由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71364.6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霞飞、韩书洪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息271364.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由两被告承担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霞飞、韩书洪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律师费11240元,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如被告朱霞飞、韩书洪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其抵押的位于丹阳市华南新村64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9元,保全费19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72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晨阳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男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