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区易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曹妃甸区易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651号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易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世纪名苑汇丰路7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2305590660191。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化学产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230050968511R。法定代表人曹国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易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景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昊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啸天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易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2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易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落煤塔彩钢板缝隙封堵、转载镇吊装孔封堵制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发包的上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72960元,工期从2014年3月27日到2014年4月11日。付款方式为制作安装完毕付至总价的70%,交付使用且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开具正规建安发票入账三个月付至总价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付清。原告如期完工,2014年5月15日被告方出具《工程经验收证明单》,2014年8月26日被告方出具《工程决算入账审批单》,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正规发票。2015年5月15日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至2015年2月4日分两次付款共计20000元,其余5296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施工质量存在异议,并给被告方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易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唐山曹妃甸区易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质量有异议,并造成被告的损失,但被告在举证期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总价款为7296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尚有52960元的款项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完毕付至总价的70%,该工程完成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1日已经具备了支付总价款70%的条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原告未能说明该2万元的具体收款日期),被告应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原告31072元(72960元×70%-20000元),所以应以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3107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使用且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开具正规建安发票入账三个月付至总价的90%,该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验收合格,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故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另外20%的工程款14592元,所以应以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145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合同约定,10%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付清,被告应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原告质保金7296元,所以应以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729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易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金额31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4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金额7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62元,由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交纳履行款收款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0×××28。代理审判员 毕景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