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维星与被告陈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星,陈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828号原告:张维星,男,1963年3月8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闯,男,1980年6月2日出生,环县人。原告张维星与被告陈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担保人王艳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分钱,王艳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3月10日陈闯向张维星出具的欠款40000元欠条一张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陈闯通过担保人王艳向张维星书写欠条借款40000元,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维星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保人:王艳欠款人:陈闯6228221980060225142016.3.1015095584494”,王艳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张维星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分钱。本院认为,张维星与陈闯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但对利息及借款期限只有张维星与保证人的口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张维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维星要求陈闯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张维星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张维星负担70元,被告陈闯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俊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