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崔朝阳与杨乃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朝阳,杨乃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522号原告崔朝阳,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乃忠,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辽宁省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18号中天壹品西18幢甲8号。负责人董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崔朝阳与被告杨乃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朝阳,被告杨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朝阳诉称,2016年6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乃忠驾驶的辽HF6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4线36KM+0M处,与前方同向原��驾驶的陕KXA0**号越野小客车尾部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乃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损的车辆经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用39958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9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崔朝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孙家岔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杨乃忠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追尾事故,被告杨乃忠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孙家岔中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958元的事实。被告杨乃忠辩称,被告对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孙家岔中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杨乃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车协议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5日,被告向李应广购买辽HF69**号金杯牌货车一辆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HF69**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乃忠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杨乃忠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杨乃忠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乃忠驾驶的辽HF69**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4线36KM+0M处,与前方同向原告崔朝阳驾驶的陕KXA0**号越野小客车尾部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7月11日,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乃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孙家岔中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神价认字【2016】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陕KXA0**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9958元。陕KXA0**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高亚梅名下,高亚梅与原告崔朝阳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杨乃忠所有的登记在马余刚名下的辽HF69**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12月30日由李应广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陕0821财保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乃忠驾驶的辽HF69**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3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原告崔朝阳无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辽HF69**号金杯牌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车损37958元由被告杨乃忠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朝阳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限被告杨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朝阳车辆损失费37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