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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8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秀,赵绪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81民初1411号原告赵学秀,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袁太隆,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项立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绪林,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赵学秀诉被告赵绪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太隆、项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秀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30日在万源市永宁乡铁佛寺村二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承包了土地,面积为6.93亩,其中水田3.43亩,旱地3.5亩。于2000年3月28日将承包地块的三分之一及山林以转包的方式包给被告,均没有约定转包到期时间,被告在转包期间大部分时间也没有耕种,原告从2004年起一直主张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地块及山林,被告拒不退还,也不愿意重新签订合同,给付转包费用。致原告无法实际耕种。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所签订合同;2.被告退还所转包原告的承包地块(彭家河大院子坎下杨家大��0.7亩、杜家坎下三、四、五丘田、邵莲贵山边地和茶地)及山林(松树堂地边至湾湾地耳边山、廖家湾森林、白瓦寨茶场、鹰嘴岩路上面荒柴山);3.被告返还原告退耕还林款及直补款共计41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绪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实原告承包土地基本情况及地块登记名称,其中水田3.43亩,旱地3.5亩。但其承包地中旱地部分皆未登记地块名称及界畔等情况,仅载明了面积。3、林权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承包林地登记情况,小地名分别为:石窖,屋侧边,豹子岩、炭沟遍。4、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转包合同,但没约定合同到期时间。5、证人余文奎证言。证实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赵绪林在耕种,原告赵学秀从2005年后一直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地及山林。被告赵绪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案情,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学秀于1998年10月30日与万源市永宁乡铁佛寺村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承包了土地面积6.93亩,其中水田3.43亩,旱地3.5亩。在经过发包方同意后,原告赵学秀于2000年3月28日与被告赵绪林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赵学秀;乙方:赵绪林。一、甲方将彭家河大院子坎下杨家大田面积0.7亩,产量389斤;杜家坎下三、四、五丘田,产量169斤,总计558斤。松树堂地边至湾湾地边山、耳木山、邵莲贵山边��和茶、鹰嘴岩路上面荒柴山、鹰嘴岩荒柴山。转包给乙方管理耕种,使用。限期从2000年3月28日起。二、甲方从退出承包田、地,青黄山经济林木之日起不承担税费和负担,税费和负担均由乙方承担。三、本合同协议书一式二份,承包方转承包方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后将其土地交由被告赵绪林一直耕种。现原告赵学秀以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为由,诉至本院涉讼。同时查明,原告赵学秀的承包地块中水田名称分别为:杨家大田2亩、河朝上一点0.171亩、岳家秧田0.134亩、上石窖0.275亩、杜家坎下5个田0.91亩,另有水田0.493亩未登记地块名称及位置;原告赵学秀的承包地块中旱地部分皆未登记地块名称及界畔位置等情况,仅载明了面积;原告赵学秀的承包林地小地名分别为:石窖,屋侧边,豹子岩、炭沟遍。其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中并无地名为���树堂地边至湾湾地边山、耳木山、邵莲贵山边地和茶、鹰嘴岩路上面荒柴山、鹰嘴岩荒柴山的地块。另查明,原告赵学秀在转包后对争议土地并未实际耕种,也未提供其退耕还林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学秀与被告赵绪林之间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且双方无法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赵学秀诉请解除双方于2000年3月28日所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赵绪林应退还原告的承包土地,但原告赵学秀主张的地块名称为邵莲贵山边地、茶地及林地(松树堂地边至湾湾地耳边山、廖家湾森林、白瓦寨茶场、鹰嘴岩路上面荒柴山)部分,因未能提供其对该地块享有权利的有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被告退还该部分地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案涉地块在转包期间并未实际耕种,也未提供该土地退耕还林的有效证据,故其主张被告返还其退耕还林款及土地直补款412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学秀与被告赵绪林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承包协议。二、被告赵绪林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地块名称为杨家大田0.7亩、杜家坎下三、四、五丘田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赵学秀。三、驳回原告赵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绪林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仕毅人民陪审员  何永波人民陪审员  李瑞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