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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化工南路租赁铺子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抽取提成,民警查处了该卖淫场所,当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张某甲与张某乙、王某某与付某某,并当场挡获被告人赵某某。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检查及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元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