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5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上虞市欧力模塑有限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上虞市欧力模塑有限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阮春苗,姚福根,王柏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778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欧力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春苗。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福根。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柏清。被告:阮春苗。被告:姚福根。被告:王柏清。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被告上虞市欧力模塑有限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阮春苗、姚福根、王柏清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欧力模塑有限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阮春苗、姚福根、王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虞市欧力模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欠息为161379.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阮春苗、姚福根、王柏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责任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还本付息。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具体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借款事实情况;3.提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债务人所欠本息的事实。六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月利率7.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月利率10.5‰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虞市欧力模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阮春苗、姚福根、王柏清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六被告返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欧力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返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阮春苗、姚福根、王柏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52元,减半收取计8076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利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晨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