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刘本伍与刘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伍,刘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刘本伍,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波,自然情况不详,住址不详。原告刘本伍与被告刘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伍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刘立波在我处购买价值194,000.00元的化肥,被告只偿还20,000.00元,余款174,0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本伍未向法院提交被告刘立波身份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本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树林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