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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舒翼青、武宁县伍星电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翼青,武宁县伍星电讯,武宁县新华体验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翼青,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伍星电讯手机店,住所地位于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新华体验店,住所地位于武宁县人民路**号。上述两店的经营者:张绪亮,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新宁镇阳光坪**号***室,身份证号3604231984********。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海宇,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翼青因与被上诉人武宁县伍星电讯手机店(以下简称“伍星手机店”)、武宁县新华体验店(以下简称“新华体验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翼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8790.4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工程预算单》载明工程项目和造价金额144285.45元。被上诉人仅主张价格过高,对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未持异议,对于价格过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仅认可其中的工程造价9333417.7元、灯箱工程款2554元。现原审按照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伍星手机店、新华体验店辩称,上诉人单方编制的工程预算单未经答辩人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为证明对方的报价过高,答辩人也提交了一份工程预算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张绪亮开设的伍星手机店需进行店面装修。经同学介绍,原告承包了该装修工程,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约进行装修,张绪亮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00元。另原告为张绪亮经营的新华体验店制作广告牌。审理过程中,伍星手机店自认原告为其店面装修工程总价款为93417.7元。新华体验店自认原告为其店面装修广告牌及灯箱工程款共计为2554元。此外,原告在伍星手机店赊购了价值5185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包括手机壳及手机膜,并同意在其工程款中抵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张绪亮经营的伍星电讯手机店装修工程并为张绪亮经营的新华体验店安装广告牌及装箱,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两店面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48790.45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仅依据其单方出具的预算清单结算工程款,而被告对原告的预算清单又不认可,同时原告又不同意对工程款申请鉴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认可工程价款分别为93417.7元和2554元,故按被告自认的数额确认工程价款。伍星手机店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另原告赊购价值5185元苹果手机一部,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故伍星手机店尚欠工程款16232.7元(93417.7-72000-5185)。两被告抗辩装修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宁县伍星电讯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舒翼青工程款16232.7元;二、被告武宁县新华体验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舒翼青工程款255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负担1599元,两被告负担421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舒翼青与被上诉人伍星手机店、新华体验店的经营者张绪亮达成口头协议,由舒翼青为张绪亮经营的两家店面进行装修,原审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是正确的。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涉案装修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系二审争议焦点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审合议庭就此询问是否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其次,舒翼青和张绪亮达成的口头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现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以订立合同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案中,舒翼青单方编制的工程预算单未经张绪亮签字确认,该报价不具法律约束力。由于舒翼青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应得工程款为148790.45元,且在法庭释明下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按照张绪亮认可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舒翼青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舒翼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芯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