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朱章玺、潘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朱章玺,潘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第3437号申请人:刘建强,男,生于1962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朱章玺,男,生于1963年4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潘廷飞(曾用名:潘廷有),男,生于1976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刘建强与被申请人朱章玺、潘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建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潘廷飞位于宜宾市兴文县的房产,案外梁建勇自愿以其位于四川省泸县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梁建勇提供担保的位于四川省泸县的房产。二、查封被申请人潘廷飞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兴文县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洪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