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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况力彬与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力彬,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867号原告况力彬,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1号,统一社会用代码915001032028213684。法人代表人丁敬东。委托代理人马剑桥,该公司员工。原告况力彬与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药房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传磊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安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况力彬、被告和平药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力彬诉称,2016年6月30日,况力彬在和平药房公司沙坪坝总店购买汕头市时珍同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时珍瑞后保罗汉果含片1盒,价格18.8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白糖……”。况力彬认为,《食糖卫生标准》中规定了原糖、白砂糖、棉白糖和赤砂糖卫生标准,未再出现“白糖”的概念。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白砂糖国家标准》,该标准现行有效。涉诉产品以“白糖”标示在配料表中,不能标示所用配料的真实属性,和平药房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真实及验明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况力彬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平药房公司退还货款18.8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被告和平药房公司辩称,涉诉食品在配料表中标示的“白糖”这一名称在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中有白糖的分类;和平药房购进涉诉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况力彬在和平药房公司沙坪坝总店购买汕头市时珍同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时珍瑞后保罗汉果含片1盒,价格18.8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白糖……”。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况力彬在被告和平药房公司沙坪坝总店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予以召回,法律不允许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市场上流通。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配料中包含“白糖”,该配料名称不符合国家规定。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所涉食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涉案产品虚假标示的“白糖”虽与国家规定中的专有名词“白砂糖”不一致,但尚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对此种配料产生误解,消费者将普通使用糖称为“白糖”也符合一般生活常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满足法定条件,该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况力彬货款18.8元;二、驳回原告况力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乔传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