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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辽宁龙士达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星火机床(营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龙士达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36号原告辽宁龙士达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陈鹏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立斌,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维谦。委托代理人陈明宇,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全泰,系公司员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星火机床(营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李维谦。委托代理人陈明宇,系公司员工。原告辽宁龙士达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星火机床(营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旭辉(主审)及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宇、朱全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起重机设备,总价款为728万元。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使用该设备至今,尚欠原告72.8万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72.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6.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6.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72.8万元质保金属实。未给付的原因:1.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至今没有修理;2.我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了655.3万元,但被告公司未开具税务发票。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起重设备,总价款为728万元。合同约定,验收方式为原告报有关管理部门(特种设备监检机构)审批,监捡合格即为验收合格。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制造、安装起重机设备的义务。该批设备经特种设备监检机构检验合格。被告尚欠72.8万元质保金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72.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6.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6.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一份、《板(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一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五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约定报有关管理部门(特种设备监检机构)进行了监捡验收,经验收,原告提供的起重设备合格。故被告应将质保金退还原告。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不应退还原告质保金,故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所提欠款利息一事,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龙士达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72.8万元。二、原告辽宁龙士达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相应发票(728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0元,保全费4160元,由被告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晶审 判 员  周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