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维刚与张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刚,张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383号原告:朱维刚,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孟坝镇大寨行政村朱新庄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74********。被告:张润祥(又名张润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孟坝镇大寨行政村庄湾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68********。原告朱维刚与被告张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刚、被告张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润祥清偿其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农历4月3日,其给被告张润祥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被告给其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拒不清偿其借款本息,遂提起诉讼。被告张润祥辩称,其与原告进行赌博活动时,欠原告现金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拒绝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证实,2010年4月3日,原告给被告借现金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润祥辩称其与原告进行赌博活动时,欠原告现金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维刚与被告张润祥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维刚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张润祥未清偿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朱维刚要求被告张润祥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润祥清偿原告朱维刚借款本金5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克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