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陈文斌、陈灿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陈文斌,陈灿芳,缪光华,薛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57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530506-6。主要负责人:林高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斌,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灿芳,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缪光华,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薛鑫,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陈文斌、陈灿芳、缪光华、薛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斌、陈灿芳、缪光华、薛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文斌、陈灿芳共同偿还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56,116.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17日利息为5438.84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缪光华、薛鑫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陈文斌、陈灿芳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日,缪光华、薛鑫分别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一份《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全程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但陈文斌、陈灿芳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2月17日,陈文斌、陈灿芳结欠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本金56,116.49元、利息(含罚息)5438.84元。陈文斌、陈灿芳、缪光华、薛鑫未作答辩。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份《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试算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陈文斌、陈灿芳作为共同债务人,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陈文斌、陈灿芳未能按约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有权要陈文斌、陈灿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缪光华、薛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证期限未届满,故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斌、陈灿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5,6116.49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17日利息为5438.84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缪光华、薛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缪光华、薛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文斌、陈灿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9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王小曼人民陪审员 缪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