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989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王浩宇(4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一辆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六条被子);婚后原告和儿子分得的征地款6000元(每人3000元)及粮食补贴款1000元归原告所有。4、原告及儿子王浩宇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在网上认识,在双方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属再婚,原告结婚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王浩宇一块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刚结婚没几天,被告就把原告3岁儿子两条腿上掐的黑青。被告不但经常殴打原告,还经常殴打原告的儿子,现原告的儿子看见被告就怕。2015年农历10月23日,因被告向其母亲要钱,其母亲不给,又向原告要钱,原告说自己又不会挣钱,没有钱给被告,被告从县里回来后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又把孩子踢倒,用拳头对孩子的面部、身上乱打,后邻居听到原、被告打架,纷纷来劝架,被告却将劝架邻居殴打一顿。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和孩子,原告的母亲看到自己的女儿和外孙经常被打的身上黑青,便找到被告的亲属和村干部调解,当时被告口头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和儿子,可是被告仍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把原告的脸打的黑青,原告为逃避被告的殴打,于2015年农历10月份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也回到被告家拿自己和孩子的衣物,被告和其父母却不让原告进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让原告和孩子流落在外。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表示原告与前夫共同生育一子王浩宇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