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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栓桩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栓桩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栓桩,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肃宁县。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石榴庄站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3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栓桩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栓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栓桩伙同崔凯(已判刑)、张飞(基本情况不详)在河间市西村乡君子馆村西崔凯家的院子内,未经批准从事电镀生产,并将生产中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暗管直接排放到在院内挖掘的渗水井内。河间市环境保护局对崔凯生产中排放到渗水井中的废水水样进行检测,总铬浓度超过排放标准29.8倍,六价铬浓度超过排放标准10.75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栓桩及同案犯崔凯的供述、户籍证明信、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栓桩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赵栓桩在人口集中居住地区附近排放处置有毒物质,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栓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在河间市西村乡君子馆村106国道西侧崔凯家院内,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栓桩与崔凯(已判刑)、张飞(基本情况不详)合伙从事电镀生产,将生产中未经处理的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放到在院内挖掘的渗水井内。2015年7月10日,河间市环境保护局对该电镀厂进行了查处。经检测,电镀厂废水中总铬浓度为30.8mg/L,六价铬浓度为2.35mg/L,分别超出排放标准的29.8倍、10.75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栓桩供述证实,其与张飞、崔凯共同商定生产电镀鱼竿配件,张飞提供技术,其提供设备,崔凯负责生产场地,盈利三人均分。2015年5月份工厂建成投产,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流到车间内的一个地下桶里,再通过暗管流到车间北侧的地下渗井。从投产至被查获,生产了约30天,每天产生污水约80斤,工厂没有任何手续。2、同案犯崔凯供述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赵栓桩的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崔某(崔凯之父)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崔凯与肃宁县一个姓赵的人在其院内生产电镀鱼竿配件。4、河间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场勘验笔录、平面图、询问笔录、照片》,2015年7月10日,该局执法人员对崔凯经营的电镀厂进行了查处。该电镀厂位于河间市西村乡君子馆村西,距106国道50米,距离君子馆村村民居住集中区约500米,建设面积约100平方米,现场建有一电镀槽及相关配套设施,生产中所产生的废水汇聚集到加工车间集水桶内,再经桶内暗管排放到院内渗井中。5、河间市环境监测站河环测字(2015)709号《检测报告》证明,崔凯所经营电镀工厂渗水井内水样中重金属总铬浓度为30.8毫克每升,超出排放标准29.8倍;重金属六价铬浓度为2.35毫克每升,超出排放标准10.75倍。6、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石榴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该所民警于2016年5月28日在本市地铁10号线大红门站将赵栓桩抓获。7、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崔凯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栓桩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栓桩违反防治环境污染法律规定,将重金属含量超标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排放至渗井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栓桩到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其在人口集中地区附近排放、处置有毒物质,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栓桩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红芳审判员  薛新梅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哈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