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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郝志领与被告别力地别克·哈地别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领,别力地别克·哈地别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21民初474号原告:郝志领,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刘湾镇郝庄行政村,现住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委托代理人:郝鹏翔,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力地别克·哈地别克,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户籍地: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萨尔乔克村**号,现住乌鲁木齐市后峡。原告郝志领与被告别力地别克·哈地别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领的委托代理人郝鹏翔,被告别力地别克·哈地别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赔偿欠款利息3071.25元,合计93071.25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被告尚欠原告修建房屋工程款9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9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别力地别克·哈地别克承认原告郝志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别力地别克·哈地别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志领欠款90000元;二、被告别力地别克·哈地别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志领欠款利息307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63.39元,由被告别力地别克·哈地别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里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