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3民初42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杨昆与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昆,李朋,杨昆,李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4252号之一原告:杨昆,男,回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朋,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杨昆与被告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杨昆在诉状中所列举被告李朋的住址处,本院无法找到上述被告的确切住址,致使有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原告杨昆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昆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回原告杨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辉审  判  员  杨 梅人民陪审人员  赵士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