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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0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徐文华与刘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华,刘爱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455号原告徐文华,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楠(徐文华儿子),住上海市。被告刘爱妹,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徐文华与被告刘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承诺2012年8月19日归还。嗣后,��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将剩余借款折合成美金2,000元,约定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清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美金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文华先生伍万伍仟元,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期限壹个月,一次性归还于徐文华先生”。2013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2013年4月底前归还捌仟元,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壹万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刘爱妹承诺在本月底如数归还徐文华先生美金2,000美金,以前期所写欠款所有人民币”。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被告刘爱妹向原告徐文华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余额美金2,000元,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爱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文华借款美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