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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国良与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良,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乃,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易利华,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胜,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凤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国良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二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良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无锡二院赔偿其损失1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其已经提供了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有权向无锡二院调取患者姚广君的病历材料。二、姚广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有效的身份证明,无锡二院以未提供身份证原件为由予以拒绝,系限缩解释,妨碍其取证,侵犯了其作为律师享有的调查取证权。三、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可以作为其他法律规定的一种权益而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四、停车费系其申请复印病历资料的成本,因无锡二院侵犯其调查取证权导致复印事项未完成,上述成本即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被上诉人无锡二院辩称,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代理人申请复制病历资料的,应当提供患者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和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有效的身份证明”指身份证原件而非复印件,故其可以拒绝朱国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虽是上位法,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是针对复制病历资料的具体规定,在上位法未作明确规定时,应以具体规定为准。二、朱国良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复印了病例资料,代理的案件并未因此受到影响。三、朱国良停车产生的费用,与其拒绝调查请求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公正判决。朱国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锡二院赔偿其停车费损失1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案外人姚广君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辉律所)朱国良律师代理其与江苏凡润电子有限公司在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朱国良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全部款项、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同年5月20日,朱国良持海辉律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姚广君的授权委托书、姚广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至无锡二院,要求复印姚广君在二院住院期间的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病历资料,无锡二院以朱国良未提供姚广君的有效身份证明为由予以拒绝。当日,朱国良支付停车费1元。以上事实,有海辉律所介绍信、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姚广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年5月20日,朱国良因代理姚广君与江苏凡润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至无锡二院调查取证,当日支付停车费1元。该停车费系朱国良停放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与无锡二院是否配合其复制病历没有因果关系。朱国良主张因无锡二院不配合其调查导致的停车费损失1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国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国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国良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否受到侵害?本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朱国良作为姚广君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进行调查取证,而被上诉人无锡二院系以朱国良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为由要求朱国良提供患者姚广君的身份证原件方可复印病历资料,故双方争议的实质系程序性事项。鉴于:其一,程序性权利不同于民事主体享有的人身和财产等实体性权利,不属于民法直接调整的对象。其二,身份证复印件是否属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中的“有效身份证明”,法律、法规并未作出解释予以明确,同时当事人之间也未通过协议予以明确约定,即朱国良不能证明无锡二院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据此,因行使律师调查取证权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处理的争议。综上,朱国良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无锡二院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