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周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徐豪君,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国,男,生于1984年8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洋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周友国借款,由杜海洋书立借条一张,加盖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借条原文为:“今借到周友国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此款用于四川正强水泥有限公司技改项目及职工工资发放。借款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经办人:杜海洋2014.6.30”。2014年7月1日,原告周友国通过银行从自己的卡号为6222082318000*****1帐户上向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洋(借款的经办人)的卡号为62220823180001*****3帐户转款475000.00元。原告周友国称:1、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支付借款时扣减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故银行转款是475000元;2、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除按约定另支付3个月的利息70000元(下差5000元)外,下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和至今的利息未支付。2016年1月19日,原告周友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诉讼中,本院对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洋进行了询问,其称:他代表公司向周友国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属实,周友国支付借款时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后陆续还了部分款,金额记不清。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海洋书立的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该借条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海洋也认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还款并计算利息。虽借条上借款是500000元,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依法被告应按实际借款475000元偿还借款。被告未提供已偿还款的证据,已还款的金额应以原告的陈述为准。虽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认可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时原告转款47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原、被告关于借款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支付3个月(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算为42750元,多支付的利息27250元依法应抵扣借款本金27250元,2014年10月2日后的借款447750元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未在原告处借款和借款是杜海洋的个人行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友国借款447750元,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宣判后,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要求驳回周友国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公司未授权杜海洋以法人身份对外借款,其行为不属于法人行为和职务代表行为。2、该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能认定为公司借款。3、杜海洋已涉嫌刑事犯罪,本院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周友国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作了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洋向被上诉人周友国书立借据,明确借款人为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同年7月1日被上诉人周友国向借款经办人杜海洋银行账户转账47500元。据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杜海洋书立借据时属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加盖公司印章,其借款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辩称借款是否进入公司账户和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理由,对出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上诉理由不足以抗辩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杜海洋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杜海洋涉嫌犯罪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要求中止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