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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丽丽上诉刘芬等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丽丽,刘芬,齐铁柱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丽,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铁柱(刘芬之夫),1982年4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铁柱,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上诉人周丽丽因与被上诉人刘芬、齐铁柱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丽丽、被上诉人兼刘芬之诉讼代理人齐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丽丽上诉请求:撤销(2016)京0116民初4064号判决,改判驳回刘芬、齐铁柱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芬、齐铁柱应按24%年利率向周丽丽支付借款利息,按此计算,刘芬、齐铁柱还应向其还款19280元,在刘芬、齐铁柱未清偿上述款项前,不应解除对怀柔区府前官邸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登记。刘芬、齐铁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丽丽的上诉请求。理由为:刘芬、齐铁柱已依据《借款合同》清偿了全部借款及利息,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应予以解除。刘芬、齐铁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丽丽协助刘芬、齐铁柱办理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刘芬与周丽丽签订借据一张,写明刘芬向周丽丽借人民币7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如本人未按时还款,本人将自愿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完全清偿借款。利息20000元/月。同日,刘芬、齐铁柱(借款人,甲方)与周丽丽(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小写)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上述款项用于资金周转。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期限为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为止,乙方于2015年1月21日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第三条,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还款方式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第五条,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准确地履行义务,如有违约者,双方约定承担下列违约责任:甲方保证按本合同的约定使用所借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合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使用、归还所借款项义务,甲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其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了编号为(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4329号公证书。2015年1月21日,刘芬(抵押人,甲方)与周丽丽(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抵押详情,抵押房屋坐落怀柔区府前街×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建筑面积101㎡;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京房权证怀字第0274**号;抵押币种及金额柒拾万元整;债权履行期限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担保范围全部本金、利润、保险、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月22日,周丽丽打款70万元到刘芬账户。到帐后,刘芬取出2万元给了周丽丽,作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3月20日,刘芬给周丽丽打款2万元,作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015年4月10日,刘芬给周丽丽打款1万元;5月23日又打款1万;6月7日打款8000元;7月28日打款68万。2016年4月18日刘芬给周丽丽转账4.2万元。刘芬、齐铁柱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丽丽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该案经(2016)京0116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芬、齐铁柱、周丽丽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生效。刘芬于2016年6月13日给周丽丽转账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举的(2016)京0116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条、借据、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刘芬于2016年4月18日向周丽丽转账4.2万元后,尚欠本金72.38元未偿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共计56天,逾期利息为0.028元。刘芬2016年6月13日向周丽丽转账80元,周丽丽享有的债权已经清偿。刘芬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以设定抵押权的形式向周丽丽债权提供担保。现刘芬已清偿借款及利息,抵押担保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因此周丽丽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消灭。抵押登记应当与权利的实际状态相一致,抵押权届已消灭的,抵押登记亦应当解除。因此刘芬、齐铁柱请求周丽丽协助其办理解除设定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周丽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刘芬、齐铁柱解除设定于怀柔区府前官邸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之上的抵押权登记。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丽丽所享有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已经消灭。2015年1月21日,刘芬、齐铁柱与周丽丽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6年6月13日,刘芬、齐铁柱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周丽丽清偿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债务已履行完毕。故周丽丽所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抵押权消灭后,抵押权登记亦应予以解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周丽丽协助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周丽丽上诉主张刘芬、齐铁柱应按24%年利率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丽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丽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代理审判员  陈文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越书 记 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