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库车县宏达建材经销部与潘城晓、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县宏达建材经销部,潘城晓,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2063号原告:库车县宏达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库车县龟兹国际大巴扎(矿化医院楼下)。经营者:唐新华,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城晓(曾用名杨小军),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建设路南27号(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艾力·白克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努尔·买买提,女,该公司会计。原告库车县宏达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宏达经销部)与被告潘城晓、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峰金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经销部经营者唐新华及该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被告潘城晓,被告瑞峰金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努尔·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9714.5元;2.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城晓在库车县和谐家园商住楼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赊购水暖建材,至今尚欠原告29714.5元货款未付,因被告潘城晓在原告发货单中签字确认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货款华通公司和瑞峰金河公司应一并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潘城晓辩称,原告宏达经销部所述欠款金额有误,被告瑞峰金河公司在原告所述欠款基础上已支付5000元;对于剩余货款,因我方是工地负责人,我在发货单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付款责任应由被告瑞峰金河公司承担;另,我方与被告华通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华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瑞峰金河公司辩称,2013年我公司已与原告宏达经销部进行过结算,扣减我公司另支付的5000元货款后,我公司已与原告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潘城晓系被告华通公司的项目监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未取得我公司采购材料的授权,故其签字确认的货款应由被告潘城晓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22日、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杨小军在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施工过程中分别从原告宏达经销部购买了价值4337.5元及24677元的施工材料用于该工程,并在销货清单中签字进行了确认,上述材料款共计29014.5元。被告瑞峰金河公司在杨小军签收材料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材料款,原告剩余24014.5元货款至今无人支付。另查明:1.杨小军即为本案被告潘城晓,其对外签名均为杨小军,但户籍登记姓名为潘城晓;2.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由被告华通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停工,后经协调被告华通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库车县建设局出具一份开工请示报告,其中委托被告潘城晓全面负责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此份报告中还有被告瑞峰金河公司及监理公司公章;3.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于2012年8月份恢复开工后,工程按照开工说明由被告潘城晓组织施工,但施工方实际已变更为被告瑞峰金河公司。原告宏达经销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中剩余的700元货款,提交一份由案外人张梅签收的销货清单,由于原告未提供张梅与本案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已向原告退还990的材料,双方账目已经结清,提交了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由于庭审中被告瑞峰金河公司及原告均已确认此货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宏达经销部向买受人交售29014.5元材料后至今尚余24014.5货款未予收回,此货款买受人应当继续清偿,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该货款应当由谁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8月份之前施工方为被告华通公司,2012年8月份之后实际施工方为被告瑞峰金河公司,原告主张的货款在此两段期间均有涉及。其中:一、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22日期间的4337.5元材料款只有被告潘城晓的签字确认,因原告及被告潘城晓均未举证证明此期间潘城晓与被告华通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此部分货款由被告潘城晓承担。二、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24677元货款除被告潘城晓签名确认外,还存在潘城晓对工程施工进行实际管理的事实,由于2012年8月后实际施工方已变更为被告瑞峰金河公司,且被告瑞峰金河公司根据被告潘城晓确认的材料款也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故被告潘城晓签收材料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瑞峰金河公司的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瑞峰金河公司承担,扣减被告瑞峰金河公司已支付货款外,其还应向原告支付19677元材料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城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县宏达建材经销部支付材料款4337.5元;二、被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县宏达建材经销部支付材料款19677元;三、驳回原告库车县宏达建材经销部对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库车县宏达建材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原告库车县宏达建材经销部负担52元,由被告潘城晓负担40元,由被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昝坤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毛静怡翻译阿孜古丽·司马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