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洪某与孙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孙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216号原告洪某,个体。委托代理人许崇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无业。原告洪某与被告孙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崇华,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洪烜某。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1月8日协议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享有探望权。离婚后,原告按约每月支付抚养费,但被告未能很好照顾孩子,离婚近半年来,孩子一直和原告生活,由原告及父母照顾。被告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还总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孩子的生活费。孩子现在世纪之星幼儿园上中班,每天由原告接送,孩子很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被告未能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且现在没有稳定收入,无法给孩子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孩子归原告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有稳定工作和固定住所,也有充足的时间,不论从生活、学习上,都更有能力抚养孩子,也能保证被告的探望权。为了给孩子更好的生活、教育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婚生女洪烜某由原告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答辩人可以照顾孩子,孩子和答辩人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洪烜某,于2016年1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现洪烜某上幼儿园,另在贝雅辅导机构学习舞蹈,上幼儿园期间一般由被告接送,周末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学习费用双方均有负担。洪烜某因发育不好导致视力下降,双方均带孩子看过医生。原告与其父母在太原市小店区杜家寨村居住,被告在离婚前租赁的太原市小店区浦东雅典小区的房屋内居住。原告系个体,承揽锅炉及设备安装业务,被告从事服装导购工作。庭审中,原告称,离婚后其转账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000元,还给过两次现金1000元,春节前还陆续给过9000元,被告表哥的5000多元工程款的债权也转给被告。被告称,现金没有收到,只收到转账的1000元,其表哥的欠款离婚时双方协议给被告,但至今没有给。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病历、转账记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权纠纷,判定孩子由谁抚养,应考虑谁抚养孩子更有利其成长。双方离婚时协议女儿洪烜某由被告抚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较好的尽到了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视力下降系发育不好所致,被告并无过错。另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相应收入,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称离婚后孩子由其与父母一同抚养,被告经常无暇照顾孩子,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孩子上幼儿园期间一般由被告接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孩子实际由其抚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洪烜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艳霞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