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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永林与张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林,张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民初480号原告:朱永林。被告:张跃进。原告朱永林与被告张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汪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林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跃进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张跃进支付原告朱永林去池州的交通费2000元;3.被告张跃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跃进因承包工程急需支付农民工生活费,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原告朱永林通过妹妹朱永英从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约定被告4个月后无条件归还。直到2015年8月被告张跃进未归还借款,原告几次赶到池州工地讨要欠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3月初支付30000元,于2016年4月12日转帐支付10000元,共计还款4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跃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跃进向原告朱永林借款60000元,约定4个月后无条件归还。原告方已于2014年9月11日转账支付5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张跃进于当日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张跃进于2016年3月向原告朱永林转帐支付30000元,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朱永林转帐支付10000元,共计还款40000元。被告张跃进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转帐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跃进向原告朱永林借款60000元,约定4个月后无条件归还,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跃进应按约定归还全部本金,被告只归还4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余款20000元,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催讨债务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朱永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朱永林负担15元,被告张跃进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汪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昶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