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于2016年4月1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依法决定,于2016年9月2日由大安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4时,被告人佟某某醉酒驾驶×××号豪爵摩托车行驶,当行至大安市长白街与锦华路路口时,与孟某某驾驶的×××号捷达轿车相撞,致佟某某受伤。经吉林省大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375.5毫克,在送检的孟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手续。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酒精含量鉴定书。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送达回执。9、机动车查询结果单。10、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11、孟某某放弃车辆评估申请。12、被告人身份信息。(二)证人孟某某证言。2015年9月6日14时左右,我沿大安市锦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我行驶到长白街锦华路口左转时,由南向北行驶的一台摩托车撞在我车后门和前后门中间了,摩托车倒了,发生事故后我报警了。(三)被告人佟某某供述。2015年9月6日14时多,我骑车沿长白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我行驶到锦华路口时,由东向西行驶左转的一台轿车,我发现轿车我踩刹车来不及了,我车前边撞那车左后门上了,我受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佟某某无其它违章行为,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己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