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宁诉被告运城市空港鑫瑞达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运城市空港鑫瑞达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759号原告:王宁,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仁,男,系原告王宁之父。被告:运城市空港鑫瑞达热力有限公司。原告王宁诉被告运城市空港鑫瑞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达热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2700元及利息(付至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8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5227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一载明:“今借到王宁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人:运城市空港鑫瑞达热力有限公司。王文武2011年11月28日”。二载明:“今借到王宁现金贰拾贰万贰仟柒佰元整,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人:运城市空港鑫瑞达热力有限公司。王文武2011年11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无果。被告鑫瑞达热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本院对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马慧丽的询问笔录,二者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本金300000元、本金222700元,共计522700元。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财务人员马慧丽、董琳霞作为经办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并在借条上予以签名认可。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鑫瑞达热力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属实。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主张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空港鑫瑞达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宁借款本金5227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1月2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被告运城市空港鑫瑞达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开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徐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