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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行珍、黄广力、黄广晶、黄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张行珍,黄广力,黄广晶,黄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2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湄江镇中山东路8号。负责人袁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行珍,女,汉族,1931年5月23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广力,男,汉族,1989年1月30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广晶,女,汉族,1996年4月27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云龙,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行珍、黄广力、黄广晶、黄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3时40分许,黄云龙驾驶贵CA66**号轻型仓栅车搭载其妻文廷先及另外两位乘客张凯、刘明碧从新农场方向往高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金线3KM+500M(新农场路段)时,所驾车辆驶离公路侧翻下右侧坎下,车辆在翻滚过程中,乘客文廷先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贵CA66**号车压住,造成了车辆受损和黄云龙、刘明碧、张凯受伤及文廷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云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廷先、张凯、刘明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云龙于2016年1月25日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张行珍系死者文廷先母亲,张行珍与其丈夫文德明(已死亡)所生育五个子女,即文廷兴、文廷勇、文廷茂、文廷先、文廷强,文廷兴与文廷茂已死亡。黄云龙与死者文廷先系夫妻关系,黄广力、黄广晶系黄云龙与文廷先之子女。黄云龙在诉讼中以原告身份起诉,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黄云龙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还查明,黄云龙具有C1类有效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贵CA66**号车属于黄云龙所有,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张凯和刘明碧,共计损失约为10000元,在本案中不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以确认。因黄云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黄云龙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亲属文廷先乘坐黄云龙驾驶的贵CA66**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始发阶段属于车内人员,因该车辆在侧翻过程中,文廷先被甩出车外继而被碾压在车辆下导致死亡,文廷先由车内人员转化为了车外人员,文廷先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对其赔偿应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由于贵CA66**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和丧葬费23733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文廷先母亲张行珍扶养费15254.64元/年×5年÷3人=25454.40元,根据张行珍的年龄和赡养人数,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根据现行的司法实践,认定为77.91元/天×3天×3人=701.2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票据佐证,但该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应为506352.80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4.40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01.20元+交通费500元=506352.80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本案肇事车辆贵CA66**号车投保的限额,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6352.80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的其他人的损失,根据受害人陈述,其赔偿数额加上本案赔偿不会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的处理不会影响同一交通事故中其他人权利的行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行珍、黄广力、黄广晶各项损失人民币506352.80元;二、驳回原告张行珍、黄广力、黄广晶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40元,依法减半收取4920元,由被告黄云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户籍在农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死者丈夫,侵权人又为受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应当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行珍、黄广力、黄广晶、黄云龙未答辩。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部份赔偿项目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问题,根据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因此,一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对上述实施意见的贯彻和执行,体现了社会平等和公平原则。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直接侵权人系死者丈夫,同时又是受益人,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中作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人系死者母亲和子女,而非本次事故直接责任人,即死者丈夫。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恩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