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与黄涌杰、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黄涌杰,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乌苏市北京西路。法定代表人:阿不都热西提,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国,系该乡副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涌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文景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光,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黄涌杰及原审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西部瑞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法院(2015)塔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国、王忠安,被上诉人黄涌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原审被告西部瑞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本案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黄涌杰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有三项:一是撤销执行裁定书,二是判决继续履行公证文书,三是判决被上诉人对西部瑞鑫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均未进行审理及判决,而是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判决准许执行诉争房产,程序违法。二、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欲证明其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提交其支付款项的一份收据,该收据加盖江苏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印章,但本案诉争房屋又在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两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事实不清,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为反驳黄涌杰诉讼请求,提交认购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抗辩,但一审法院均未查实并认定,导致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对诉争房产存在何种利益事实不清。综上,本案程序违法、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塔城地区中级法院(2015)塔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上诉人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晓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