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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系霍城县芦草沟镇西宁庄小学聘用老师,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住新疆霍城县。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6年1月21日被伊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志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6)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与田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田某某将二人共同所有的×××号车辆顶账给李某某。2015年4月8日,高某某在明知×××号车辆被李某某占有的情况下,向石河子公安局报警称该车辆被盗,并隐瞒田某某与李某某有债务纠纷的事实,石河子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侦查。2015年7月6日,高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提出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并提供了石河子市刑侦支队对×××号车被盗的立案证明,该公司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保险人高某某支付了人民币63990元保险赔款。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当时因为我与田某某产生离婚纠纷,想通过公安机关把车辆追回来,因担心债务纠纷刑警队不予立案,就隐瞒了与李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车辆有可能在李某某处的事实。我认罪,保险款已经退还。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派出所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并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二、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未给受害单位造成损失,并得到受害单位谅解;三、被告人高某某社会表现良好,无前科,多次被任职学校评为优秀教师,积极参加自治区爱心救助协会公益活动,其个人离异且独自抚养2岁女儿,到案后真诚悔罪,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与田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田某某将二人共同所有的×××号车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高某某)顶账给李某某。2015年4月8日,高某某在明知×××号车辆被李某某占有的情况下,向石河子公安局报警称该车辆被盗,并隐瞒田某某与李某某有债务纠纷的事实,石河子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以盗窃立案侦查。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与田某某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提出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并提供了石河子市刑侦支队出具的×××号车被盗的立案证明,2015年8月20日,该公司向保险人高某某支付了人民币63990元的保险理赔款。2015年11月15日,×××号车在伊宁市英也尔乡金马加油站附近发生追尾事故,保险公司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该车系公安机关立案为被盗车辆遂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赔给保险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石公(刑)受案字[2015]第18号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理算说明、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领取赔款转账授权书、退款凭证、霍城县芦草沟镇西宁庄小学表现证明、新疆助爱志愿者团证明、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63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高某某系被网上追逃后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故其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债务纠纷引发,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现实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进入娱乐场所从事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来瑜玫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慧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