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章斌与王长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斌,王长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斌,1965年7月2日出生,住沙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德,1954年1月23日出生,住沙雅县。上诉人章斌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雅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斌、被上诉人王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沙雅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强行种植上诉人35亩土地的承包费21787.5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能够清楚的证实承包期截止到2014年1月1日,承包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强行耕种上诉人35亩土地。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沙雅县仲裁调解委员会沙农仲字(2013)097号裁决书、沙农仲字(2014)26号裁决书、沙雅县人民法院的(2014)沙民初字第877号、(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沙雅县努尔巴格乡英阿瓦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2014年承包上诉人的30亩地,被上诉人种植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以2014年上诉人的土地是否被被上诉人强行耕种无法查清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一审上诉人主张2014年承包费21787.5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每亩承包费为400元,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每亩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75公斤籽棉,籽棉价格按照2014年双方发生争议时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为每公斤8.3元,一审法院对评估价格不采纳,认定事实错误。王长德辨称:我2014年没有种章斌的35亩土地,棉花补贴款是补贴给万长发的,地是万长发种的。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长德立即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21787.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章斌与王长德签订120亩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日。承包费为400元每亩每年,合计48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章斌与王长德对其中35亩地,在2014年是否被王长德强行耕种发生争议。章斌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王长德支付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21787.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章斌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章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章斌承担不利的后果,对章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章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上诉人王长德是否强行种植了上诉人章斌的35亩土地。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沙雅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该争议的35亩土地系沙雅县努尔巴格乡英阿瓦提村委会于2013年1月15日发包给万长发耕种,后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向法院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万长发要求沙雅县努尔巴格乡英阿瓦提村委会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河北边靠“章斌地35亩”及“河南边靠西的8块小地”土地的诉讼请求。(2015)沙民初字第2055号判决书确认“章斌将万长发交付给王长德的40亩土地收回耕种。王长德自2014年起未能耕种该40亩土地”。根据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证实2014年上诉人章斌的35亩土地被被上诉人王长德种植。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斌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章斌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长德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21787.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章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9元,由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艳代理审判员 范红霞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