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大寿与孙淑明、孙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寿,孙淑明,孙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076号原告:林大寿,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淑明,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孙子良,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大寿与被告孙淑明、孙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寿、被告孙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大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淑明、孙子良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孙淑明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孙子良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孙淑明借款后,其曾多次讨要,但孙淑明、孙子良均以过一段时间有钱还为借口,但始终没有还。为此,其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孙淑明未作答辩。孙子良辩称,借钱时从本金中扣下800元作利息;孙淑明没有还本金,但还了2480元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林大寿与孙淑明、孙子良签订借款合同,由孙淑明向林大寿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由孙子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孙子良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7日向通过银行转账给林大寿1120元、200元、1140元,合计2460元。孙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淑明向林大寿借款10000元,并由孙子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淑明、孙子良应负有返还责任。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林大寿可以随时请求对方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孙子良主张诉争借款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9200元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孙子良主张清偿2480元利息问题,本院按转账凭证显示金额确定为2460元。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月支付,利随本清”,两者相互矛盾,属于约定不明,因该笔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约定不明,本院依法对该部分款项按先还息后还本方式抵充,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4年5月26日还款1120元,截止当日应还利息为55天×8.33元/天(以当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日利息)=458.15元,1120元-458.15元=661.85元,抵扣本金10000元后剩余9338.15元;2.2014年6月13日还款200元,截止当日应还利息为17天×7.82元/天=132.94元,200元-132.94元=67.06元,抵扣本金9338.15元后剩余9271.09元;3.2014年6月27日还款1140元,截止当日应还利息为13天×7.73元/天=100.49元,1140元-100.49元=1039.51元,抵扣本金9271.09元后剩余8231.58元。综上,孙淑明结欠林大寿借款本金8231.58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林大寿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大寿借款本金8231.58元及利息(以本金8231.5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子良对被告孙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大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林大寿负担35元,被告孙淑明、孙子良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亦霖审 判 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王和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雪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