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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希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被告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灌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0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在灌云县侍庄乡金陵御花园北门附近因家庭琐事与李某4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殴打李某4,致李某4鼻部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4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在灌云县侍庄乡金陵御花园北门附近因家庭琐事与李某4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殴打李某4,致李某4鼻部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4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4陈述,证人王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证言,(灌)公(法)鉴(活)字[2016]03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记录,灌云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徐翠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