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民初10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革志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金祥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革志,金祥其,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637号原告李革志,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法定代理人王凤云(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金祥其,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沈建忠,总经理。原告李革志诉被告金祥其、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43.91元(以下币种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顾月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革志委托代理人王凤云、被告金祥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17日11时24分许,原告驾驶载有一名乘员(吴庆帅)车牌号为昆BAXXXXX的二轮电动车沿312国道中心隔离墩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江浦路路口,在遇路口东西向左转弯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从被告昆山市公交公司驾驶员谢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MXX**的大型普通客车车后左转弯行驶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金祥其驾驶制动不良的车牌号为沪EAXX**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金华)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革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2010年6月2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革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祥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李革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颅骨骨折、双额颞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蛛血,经三次手术治疗,颅骨钛板修补面积>6cm2,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其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本院已经作出(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0号、(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832号、(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此后,原告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5,143.9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作出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比例,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交通方式,本院对被告金祥其应赔付的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25%,对被告昆山市公交公司应赔付的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25%,被告金祥其与被告昆山公交公司间对各自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祥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革志医疗费人民币1,285.98元(已当庭给付);二、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革志医疗费人民币1,285.98元(李革志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三、被告金祥其与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各自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革志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月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文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