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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宝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1时许,在莱州市沙河镇某机械加工厂内,被告人孙某某因向李某某请病假问题发生争吵和厮打,后孙某某持铁管将李某某头面部打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民警至被告人住处将其传唤归案。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颧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法制意识淡薄,不能正确处理工作中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