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XX与蔡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蔡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733号原告:XX,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蔡祥凤,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XX诉被告蔡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祥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蔡祥凤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蔡祥凤承担。事实与理由:XX与蔡祥凤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日,蔡祥凤因缺钱向XX借款42500元,并约定22500元的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蔡祥凤出具借条为凭,嗣后,蔡祥凤偿还了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XX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蔡祥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因蔡祥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蔡祥凤向XX借款42500元,约定22500元的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蔡祥凤出具借条为凭。嗣后,蔡祥凤偿还了20000元,剩余本金22500元及相应利息经蔡祥凤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XX与蔡祥凤之间的借贷关系,由XX提供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为凭,蔡祥凤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XX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蔡祥凤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XX尚主张剩余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因该请求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蔡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祥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蔡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航光代理审判员 吴旭新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