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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魏焕与孙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焕,孙书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048号原告魏焕,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朱兵,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该原告儿子被告孙书勇,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缺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佘亚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恩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魏焕诉被告孙书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焕委托代理人朱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恩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焕诉称:2016年5月19日21时,被告孙书勇驾驶辽A139**微型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工人街嘉禾小镇南20米处,将原告魏焕撞伤。魏焕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及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326.75元、护理费2644.7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05431.6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3.81元、误工费3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书勇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护理费按服务业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鉴定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超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保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以法院核实为标准,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同意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实,伤残鉴定是交警队委托,所以伤残赔偿金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同意按照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登记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1时许,在新民市工人街嘉禾小镇小区南20米,被告孙书勇驾驶辽A139**微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魏焕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魏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书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书勇驾驶辽A139**微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受伤后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52326.7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6天。原告的伤于2016年8月3日经鉴定,被评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30元。原告母亲刘雅丽,现年81周岁,生活在城镇,共生育五名子女。原告肇事前在沈阳健宁大药房有限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326.75元、护理费2644.7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05431.6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3.81元、误工费3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焕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书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书勇驾驶辽A139**微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该二公司应当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考虑其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务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原告主张过高,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因该二被告均未正式提交申请,更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焕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焕医药费42326.7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焕护理费1830.96元(18天*101.72元=1830.96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焕误工费3700元(1500元/30天*74天=37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焕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17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焕交通费300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焕残疾赔偿金93439.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焕残疾赔偿金119106.37元。(伤残31126元*20年*33%=205431.6元被扶养人21557元*5年*33%/5=7113.81元205431.6+7113.81=212545.41元)。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焕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焕鉴定费730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书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