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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1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与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环境保护局,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129-3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沙河路。法定代表人王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宇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新民镇郭家石畔村。法定代表人张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潇,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在执行榆林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榆环罚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50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495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6)陕0802执1129号准予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50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495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390元,共计100890元,但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故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陕0802执1129-1号冻结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12×××80、12×××77账户中的存款100890元,但未能足额冻结。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陕0802执1129-2号解除冻结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月20日依法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00890元的冻结。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榆环罚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康建军审判员  钟改琴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