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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25号原告:苏某甲,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乙,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兰,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1992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之母,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乙、孟庆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分居已经一年之久,无和好可能。王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法律支持;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1)被告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行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就是门市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门市部使用原告家庭房产,主要客户基本都在原告附近。被告离开原告家庭时,没带走夫妻共同生活家具、用具,门市部存货留在原告处。门市部的账目确实在被告手中,法院不能仅仅因为账目在被告处就认定被告存在转移、隐匿财产行为。这些账目本身很多就不是很清楚,债权债务能否进行主张有待查明。(2)关于原被告夫妻欠被告父亲王风朝借款82567元的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供银行明细证明王风朝向原被告提供借款82567元。其中5万元用于门市部开张,剩余32567元用于偿还贷款。原告认可向王风朝借款5万元,但是主张已经归还。被告将车辆过户给父亲以偿还其债务符合人之常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转移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综上,法庭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自己父亲王风朝名下是为了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不是转移财产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于以下事实无争议: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开办了金伟五金门市部,由被告王某某经营。2013年1月7日,原被告购买长城腾翼C3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NV1H**。2014年11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开始分居。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某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过户登记在其父亲王风朝名下,车牌号为鲁NJC3**。原被告所有的车辆现在原告处。被告陪嫁财产在原告处有衣橱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原被告所有的金伟五金门市部尚存货物一宗(详见清单)。原被告在经营金伟门市部期间,赊欠王庆山油漆款10381元。本院作出(2016)鲁1428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偿还王庆山10381元及利息。原被告在经营金维门市部期间,赊欠刘秀刚自吸膜和密封胶计款9060元。本院作出(2016)鲁1428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偿还刘秀刚9060元及利息。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鲁1428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判决原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以上三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导致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过错及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二录像光盘一张及手机录像,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与他人同居。虽然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并没有提出否认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该行为是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被告具有过错。但是,该行为尚未构成法定损害赔偿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是否尚欠王风朝借款82567元的问题。被告提供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的父亲王风朝向原被告借款82567元。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只有被告王某某的账户信息,无存款人的账户信息。借王风朝5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32567元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证据四录音光盘及其姑母苏秀红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王风朝借给原被告的50000元已经偿还。对此,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该证据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尚欠王风朝借款82567元的事实,原告承认曾经借过50000元,但是已经偿还。被告没有提供债权凭证,该债权不能在本案中确认,债权人可另案主张。三、关于原告主张欠董文荣、于强、王胜荣、于荣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提供以上债权人当庭陈述证言,债权人当庭出示了债权凭证,被告否认上述债权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不宜处理夫妻双方有争议的债务,对该种债务的处理,债权人可另案起诉解决。四、关于被告是否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五、证据六,证明被告王某某及其母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债权,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账本不真实。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证据五、证据六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接受质证,因此,该证据无证明力。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在分居期间收取了部分债权,但是,在财产申报表中没有如实填写。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将夫妻共有的车辆过户登记在其父亲王风朝名下,辩称为了偿还其父的借款。对于被告主张的其父王风朝的债权,本院没有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当判决离婚。原被告均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对方都不认可,存在较大争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至少从债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方面进行审查,离婚案件一般没有债权人参加,难以确定债务的真实性和其他属性,因此,对于存在重大争议且无确实充分的债务,不宜在本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五金门市部一直由被告主要经营,并且分居前后一直由被告持有账本,经营门市部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最为清楚。正如被告方所述,这些账目本身很多就不是很清楚,债权债务能否进行主张有待查明。因此,五金门市部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所有或者承担更为公正。离婚时被告申报夫妻共同财产不实,擅自变更共有车辆的登记,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被告依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的陪嫁财产衣橱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在金伟五金门市部尚存货物一宗(详见清单)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原被告所有的长城腾翼C30轿车一辆(车牌号原来为鲁NV1H**,现在为鲁NJC3**)归原告苏某甲所有,被告王某某配合原告苏某甲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四、金伟五金门市部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王某某所有或者承担。本院(2016)鲁1428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王庆山10381元及利息”的债务、本院(2016)鲁1428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刘秀刚9060元及利息”的债务、本院(2016)鲁1428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