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何艳与吴建锋、易明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吴建锋,易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608号原告:何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勇亚成,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锋。委托代理人吴龙华。被告:易明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春,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原告何艳与被告吴建锋、易明祥、宜兴市天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勇亚成、被告易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锋、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易明祥、吴建锋、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23902.89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一览表),2、请求依法判令易明祥、吴建锋、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14时58分许,施德军驾驶苏B×××××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张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云湖路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对向沿张戴线由西往东孙永成驾驶的苏B×××××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孙永成及苏B×××××车乘员何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施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永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B×××××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施德军系易明祥雇佣的驾驶员、孙永成系吴建锋雇佣的驾驶员。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易明祥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除误工费标准过高外,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垫付了医药费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吴建锋庭后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孙永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药费2256元及护理费3300元,合计5556元,要求在赔偿金额内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14时58分许,施德军驾驶苏B×××××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张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云湖路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对向沿张戴线由西往东孙永成驾驶的苏B×××××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孙永成及苏B×××××车乘员何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施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永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B×××××肇事车辆登记在宜兴市天平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易明祥,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施德军系易明祥雇佣的驾驶员,孙永成系吴建锋雇佣的驾驶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何艳损失共计146668元,由于本案另有伤者孙永成司法鉴定尚未结束,何艳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应给本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的数额。根据本案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情况,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本案何艳损失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60000元(其中伤残项下55000元、医疗项下5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86668元,应由施德军的雇主易明祥负担70%,即60668元,易明祥已经支付20000元,还需支付40668元。应由孙永成的雇主吴建锋负担30%,即26000元,吴建锋已经垫付5556元,还需支付20444元。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30699(其中易明祥支付元、吴建锋支付元)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收款收据医疗证明书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6天营养费18元/天×6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60元/天×6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工费凭证)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0%(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4000元/月×12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派出所证明合计146668146668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何艳交通事故理赔款60000元。二、吴建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何艳交通事故理赔款20444元。三、易明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何艳交通事故理赔款40668元。四、驳回何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5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429元,吴建锋负担486元、易明祥负担968元,何艳负担67元。人民保险公司、吴建锋、易明祥应负担部分已由何艳垫付,人民保险公司、吴建锋、易明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何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重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