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兴修与被告赵影静、刘国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兴修,赵影静,刘国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361号原告:贺兴修,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兴安村三撮房屯。委托代理人:贺立军,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号。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影静,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财政局家属楼***室。被告:刘国庆,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华原村李彦和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百湖花园小区S-01商服***号。负责人:李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冷,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五道街2号3栋3单元202室。原告贺兴修与被告赵影静、刘国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兴修的委托代理人贺立军、于恩学,被告赵影静,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兴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影静、刘国庆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109592元;2、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与被告赵影静达成协议,申请撤回对赵影静、刘国庆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与被告赵影静驾驶的现代轿车在肇源县五肇路三撮房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肇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5天,好转出院。经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影静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一处伤害为5级、���处伤害为10级,护理期限180天,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取内固定费用2.5万元,配备助力假肢2.61万元(使用年限4年)。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200元(新产生的),误工费12908元,护理费3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住宿费6202元,伤残赔偿金129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营养费2250元,安装假肢费78300元,鉴定费3300元,财产损失费3200元,合计331185元,被告赵影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测速费用5000元是原告自己要求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安装假肢费用有异议,因为假肢的价格不一,无法确定。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不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完毕。而原告的伤残费用、财产损失经过计算,已经超出交强险112000元的限额,所以同���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过计算,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用110000元,同意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赵影静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撤回对赵影静、刘国庆的起诉,故对被告赵影静、刘国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费用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员次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