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溪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蔡承硕与上海煜庆科贸有限公司、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承硕,上海溪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杨蕾,上海煜庆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834号原告蔡承硕,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溪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蔡承硕,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梦娜,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蕾,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煜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金伟。原告蔡承硕、上海溪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溪美公司)与被告杨蕾、上海煜庆科贸有限公司(简称煜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胜开、胡梦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承硕、溪美公司共同诉称:2014年6月11日、12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800万元,但未能按期归还。2014年6月25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如在2014年7月1日前不能归还借款,按照每天4万元支付违约金,并承诺以被告杨蕾名下星月国际广场两套房产抵债,不足部分以杨蕾名下GS8668车辆及其它财产补足。但之后两被告仍未履行承诺,2014年7月10日,两原告提起诉讼,经宝山法院审理后判决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在该案诉讼期间,原告因考虑两被告偿还债务的能力,暂时未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现因原告损失太大,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蕾、煜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合计192万元(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酌情计算一年);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5日被告杨蕾、煜庆公司共同出具给原告蔡承硕、溪美公司的还款计划书,证明两被告确认在2014年6月11日、12日因资金紧张共同向两原告借款800万元,两原告未按照原来的承诺还款,现承诺2014年7月1日前共同归还,如不能还款则每天承担违约金4万元,两被告另外同意用房产、汽车等财产来偿还债务。2、(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原告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该案中,两被告对违约金、利息暂时未予主张。被告杨蕾、煜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杨蕾与蔡承硕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杨蕾向蔡承硕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杨蕾以位于淞宝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1日溪美公司与煜庆公司签订《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溪美公司将合法取得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70万元、50万元,合计420万元)交由煜庆公司承兑,煜庆公司在收到汇票两个工作日内按汇票金额向溪美公司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由两被告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2日溪美公司与煜庆公司签订《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溪美公司将合法取得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1张,其余均为50万元,合计370万元)交由煜庆公司承兑,煜庆公司在收到汇票两个工作日内按汇票金额向溪美公司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由两被告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同日,两原告将13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由杨蕾,原告并复印了13张汇票正面,杨蕾在复印件上签收。根据两原告提交的汇票复印件显示,该13张汇票分别由西安、沛县、宿迁、合肥、徐州、天津等13家公司出票,付款银行分别为长安银行、中国银行西安鼓楼支行、杭州银行合肥分行、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等银行,上述汇票到期日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9日不等。2014年6月25日杨蕾出具借条确认向蔡承硕借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归还。2014年6月25日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两被告确认:合计欠两原告借款800万元,承诺在2014年7月1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每天承担4万元违约金,杨蕾同意以自有房产、车辆偿还债务;接受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10日,两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该案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因考虑到两被告目前偿债能力,故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800万元,其余的违约金、利息诉请暂不主张。我院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案件已经生效。本院认为:两原告对两被告的债权本金800万元的事实,已经我院生效判决认定,在2014年6月25日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承诺,即每天为4万元,现原告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一年的违约金192万元,没有超过被告的承诺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蕾、上海煜庆科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蔡承硕、上海溪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19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34元(原告已预缴)由两原告共同负担5,15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人民陪审员 季永花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