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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向某与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421号原告:向某,女,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鄂陕大道***号金叶花园*幢***室(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被告:乐某,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鄂陕大道***号金叶花园*幢***室(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原告向某诉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三个子女由原、被告均等承担抚养义务;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是同村村民,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乐雪丽,××××年××月××日生育次女乐璐瑶,××××年××月××日生育长子乐发顺,三个子女均未独立生活,处于求学阶段。2005年在竹溪县金叶花园购买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全家搬迁到城关居住。2012年8月,被告在外务工时不幸受伤,导致右上肢截肢,矿方仅赔偿30万元。被告受伤至今一直在家闲玩,对子女、家庭不尽任何责任,抛家不顾,而且脾气暴躁,无端找茬闹事,污言秽语伤人,甚至以死威胁原告和子女,心理极端扭曲,自暴自弃。赔偿的钱除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和子女读书外,其余的全部由被告在外打牌赌博和酗酒,所剩无几。双方的矛盾不断升级恶化,原告在家毫无安全感和归宿感,双方分居一年之久,现已毫无夫妻感情。请求判决支持前列诉请。被告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情况,购买住房,搬家居住及我受伤的事实属实,但我受伤以后的情况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且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乐雪丽,××××年××月××日生育次女乐璐瑶,××××年××月××日生育长子乐发顺。2005年原、被告在竹溪县金叶花园购买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全家搬迁到城关居住。2012年8月,被告在外务工时不幸受伤,导致右上肢截肢。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所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与事实,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能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从维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且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向某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