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书英、刘皖如、刘皖虎、刘永昌、郜金英与被告郝玉清、杜秀花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英,刘皖如,刘皖虎,刘永昌,郜金英,郝玉清,杜秀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393号原告王书英,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刘皖如,女,1997月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皖虎,男,1998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刘永昌,男,1935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郜金英,女,1937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郝玉清,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杜秀花,女,1961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书英、刘皖如、刘皖虎、刘永昌、郜金英与被告郝玉清、杜秀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英、刘皖如、刘皖虎及王书英作为刘永昌、郜金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玉清、杜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英、刘皖如、刘皖虎、刘永昌、郜金英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王书英的丈夫李亚洲在被告郝玉清家里吃饭,在吃饭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郝玉清丈夫刘纯昆将刘亚洲殴打致死,刘纯昆以故意伤害犯罪判刑。双方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同意给予原告赔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的5万元分三年付清,现约定的第一年的17000元赔偿款已过付款期限,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赔偿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玉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杜秀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刘亚洲在被告郝玉清和刘纯昆的家中吃饭,饮酒过程中,刘亚洲与刘纯昆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刘纯昆用不锈钢盆、锅盖、木板凳及拳头击打刘亚洲头面部、上肢、胸部,后被刘纯昆妻子郝玉清将二人劝解开。当晚,刘亚洲住宿于刘纯昆家中。次日凌晨5时许,郝玉清发现刘亚洲异常,便与刘纯昆一同将刘亚洲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救治。到达医院后,被害人刘亚洲已死亡,郝玉清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刘亚洲系外力损伤致使肋骨骨折,骨折断端刺破胸壁、肺组织造成胸腔负压消失形成气胸,致使呼吸困难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主动赔偿原告3.5万元。2014年8月26日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纯昆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书英、刘皖如、刘皖虎、刘永昌、郜金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1月12日刘纯昆的妻子郝玉清、母亲杜秀花(甲方)与原告王书英(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已赔偿刘亚洲死亡的丧葬费35000元,另外再一次性赔偿造成刘亚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全部损失,共计10万元。甲方赔偿给乙方的10万元,该赔偿款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分三年付清,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17000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17000元;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付16000元。本协议达成后,双方不得反悔,也不得再进行纠缠,对于乙方之间就赔偿款的分割,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原告王书英与被告郝玉清、杜秀花在协议书中签字。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格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刘纯昆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纯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纯昆之妻郝某某打电话报警称,被害人系饮酒后送往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且被告人刘纯昆也未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激情犯罪,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刘纯昆的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纯昆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已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英当庭对达成的协议予以撤销,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刘亚洲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刘纯昆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亲属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丧葬费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341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英要求被告人刘纯昆赔偿因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89980元、扶养费85750.16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告人刘纯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刘纯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刘纯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英、刘皖如、刘皖虎、刘永昌、郜金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13.5元。因被告人刘纯昆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万元人民币,故被告人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三、作案工具:木凳一个、笤帚一把、不锈钢盆一个、炒菜锅一个、锅盖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刘纯昆不服,以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应予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英、刘皖如、刘皖虎、刘永昌、郜金英亦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二项对其与被告人先前达成协议的5万元未予提及,应当判决支付。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关于刘纯昆提出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刘纯昆亲属确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共计13万元的赔偿和解协议,并已主动赔付人民币8万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王书英并未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且一审庭审中继续就被扶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误工等共计511782.66元的费用主张权利,对双方先行达成的赔偿数额予以变更,视为撤销协议。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英、刘皖如、刘皖虎、刘永昌、郜金英所称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对其与被告人先前达成赔偿协议的5万元未予提及,应当判决支付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其亲属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法院依法作出附带民事判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被害人由于刘纯昆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且被告人所应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法律释明,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3月1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纯昆及王书英、刘皖如、刘皖虎、刘永昌、郜金英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2014)格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2015)西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郝玉清的丈夫刘纯昆因琐事与原告亲属刘亚洲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刘亚洲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刘纯昆犯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刘纯昆亲属确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共计13万元的赔偿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主动赔付原告人民币8万元,但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王书英对双方先行达成的赔偿数额予以变更,要求侵权人赔偿赔偿被扶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误工等共计511782.66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宣判后,本案原告以判决主文第二项对其与被告先前达成赔偿协议的5万元未予提及应当判决支付为由提起上诉。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刘纯昆及王书英、刘皖如、刘皖虎、刘永昌、郜金英的上诉,维持原判。故该案在原告未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17000元即包含在原告所称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对其与被告人先前达成赔偿协议的5万元未予提及的上诉理由中,原告主张的17000元赔偿款已由本院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不应就已判决确定的同一案再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书英、刘皖如、刘皖虎、刘永昌、郜金英要求被告郝玉清、杜秀花支付拖欠的赔偿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书英、刘皖如、刘皖虎、刘永昌、郜金英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淑文审 判 员 贺敏红人民陪审员 海青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