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印玉与独正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玉,独正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1000号原告:张印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玲梅,由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府学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泉,由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府学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独正旺。委托诉讼代理人:独衍康,由汾阳市肖家庄镇康宁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张印玉与被告独正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玲梅、李晋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独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1月23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独正旺酒后随意殴打邻居冀某甲、张某甲,后又无故欧打路过的原告张印玉,致原告受伤。公安出警后被告还推搡警察,原告受伤后被其他人送往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再生障碍性贫��,两颗门牙松动,左拇指裂伤。后又转天津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现仍在治疗之中。2015年11月25日,汾阳市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独正旺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18日,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吕)公(司)鉴(伤)字【2016】0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印玉外伤致左拇背部裂伤,上唇部粘膜挫伤,两个牙齿松动为轻微伤。案发前,原告曾患过再生障碍性贫血,但经治疗已康复,案发后,经汾阳医院和天津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治疗,人体血液指标(血小板)仍未达常人正常值的50%,两个牙齿无法医治仍需治疗。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却酒后随意欧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至今未愈,被告应承担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陈述不承担原告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费用,认为与其殴打原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案发前,原告血液指标(血小板)已正常,案发后急剧下降的事实存在,由此可见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与原告再生障碍性贫血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27002.7元,护理费1502元,病历复印费58元,交通、住宿费1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4791.2元,因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至2016年7月底全部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64791.2元,今后的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至2016年7月底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复印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4791.2元,但原告的医疗费用,不仅治疗外伤还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根据汾阳市公安局[2016]000003号鉴定意见,原告��印玉的再生障碍性贫血与2015年11月23日的外伤无关,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外伤的费用,因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产生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18天,误工费同意按建筑业标准给付18天,精神抚慰金不构成伤残不赔偿。往返天津交通费、住宿费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也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1月23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独正旺酒后到了邻居冀某甲家中随意谩骂殴打冀某甲,从冀某甲家中出来后又拦阻另一名邻居张某甲回家,并拽扯推搡张某甲,后又无故欧打路过的原告张印玉,致冀某甲、张某甲及原告张印玉受伤。公安出警后被告独正旺还推搡警察。原告受伤后被其他人送往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再生障碍性贫���,上唇部粘膜挫伤,两颗门牙松动,左拇指裂伤。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在汾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开支住院医疗费11174.36元,开支门诊医疗费495元。2015年12月9日,汾阳医院为原告张印玉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同意血液科意见,患者赴上级医院继续正规治疗。之后原告又转赴天津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开支住院医疗费9334.5元,开支门诊医疗费7063.44元,开支往返天津交通费1286元,住宿费498元。原告还在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42.4元;2016年,原告在汾阳医院、汾阳市人民医院陆续开支门诊治疗费2664.72元。2015年11月25日,汾阳市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独正旺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18日,汾阳市公安局作出行鉴通字【2016】0000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张印玉外伤致左拇背部裂伤,上唇部粘膜���伤,两个牙齿松动为轻微伤。山西省汾阳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既往史部分,载明:张印玉既往发现“贫血”约12年,间断在我院、太原、北京等多家医院就诊,未确诊,期间曾输血,无不良反应,于2013年在天津市血液病研究所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并住院治疗(具体不详),出院后规律口服环孢素早8晚8各2粒,11酸睾酮胶囊早8晚8各1粒,复方皂矾丸5粒/次3次/日,叶酸片2片/次3次/日,萄醛内脂片2片/次3次/日,咪唑片2片/次3次/日,最近一次血常现提示“血红蛋白120g/L,血小板69×10ˆ9/L”。2016年3月17日,汾阳市公安局作出行鉴通字(2016)00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鉴定意见通知书表述:我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张印玉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张印玉的再生障碍性贫血与2015年11月23日的外伤无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正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印玉系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0月24日,原告张印玉曾与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工程安装协议书,承包董寺河供热管道过河桁架工程。2015年12月10日,被告独正旺给付原告张印玉人民币2000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汾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汾阳市公安局行鉴通字【2016】0000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行鉴通字(2016)00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天津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汾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山西汾阳网架建没有限公司证明,工程安装协议书,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玲梅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往返天津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独正旺法治观念淡薄,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致原告张印玉轻微伤;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独正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印玉的身体权。汾阳市公安局因此对被告独正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独正旺应承担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张印玉因被告殴打受伤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张印玉在本起纠纷发生前即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且汾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鉴通字(2016)00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为原告张印玉的再生障碍性贫血与2015年11月23日的外伤无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正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张印玉为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独正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69.36元,(汾阳医院住院医疗费11174.36元+门诊医��费495元),原告另提供在天津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住院、门诊,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及2016年原告在汾阳医院、汾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票据,但未提供上述治疗费用与2015年11月23日的外伤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0元(15元/天×18天×2);3、误工费16090.63元,(40504元÷365天×145天=16090.63元),从本起事件发生到2016年4月18日汾阳市公安局作出行鉴通字【2016】0000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共145天,原告要求按8个月计算损失,被告要求按汾阳医院住院天数18天计算损失,均无依据,不予采信;4、护理费1502元,(30467元÷365天×18天=1502元),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汾阳医院住院给付天数18天给付,被告同意,本院准许;5、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784元,系原告往返天津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特;7、病历复印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计款29801.9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独正旺赔偿。被告独正旺已付2000元应予折顶,应再给付27801.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独正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印玉27801.99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独正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贾清华人民陪审员 任肖辉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灵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