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姜发家与江云凤、何孔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发家,江云凤,何孔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432号原告:姜发家,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江云凤,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何孔留,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原告姜发家诉被告江云凤、何孔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慧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琴、祁义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发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云凤、何孔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发家诉称:被告江云凤与何孔留系夫妻,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其认识,两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双方约定月息2分;且两被告以前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一直没有归还,于2010年2月30日被告江云凤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75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30日借条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750元自2010年2月30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借条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按年息24%自2010年3月17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做出调整,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的借条金额为5万元的本金自2010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8月5日止的利息。被告江云凤、何孔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姜发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江云凤、被告何孔留的诉讼主体适格;3、2010年2月30日被告江云凤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江云凤欠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750元。4、安庆市公安局白泽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江云凤与被告何孔留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孔留应对江云凤所借的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5、2010年3月17日被告何孔留、江云凤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江云凤与被告何孔留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江云凤、何孔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江云凤与何孔留系夫妻,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其认识,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双方约定月息2%,2010年8月5日,被告何孔留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两被告此前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2月30日被告江云凤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750元。后由于原告催索未果,故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发家与被告江云凤、何孔留之间的借条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江云凤、何孔留系夫妻,应对2010年2月30日被告江云凤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何孔留已于2010年8月5日归还1万元用来偿还2010年3月17日发生的借款本金,故两被告就两笔借款应向原告清偿的本金共计9万元。被告江云凤、何孔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云凤、何孔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发家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云凤、何孔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发家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30日起按月利息75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姜发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800元,两项合计1950元,由原告姜发家负担50元,由被告江云凤、何孔留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苗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