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6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天津美轲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常登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美轲隆商贸有限公司,常登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916号原告天津美轲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凤凰城2号楼1门10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771726-9。法定代表人孙子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蓓,该公司职员。被告常登朝,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户籍地河北省泊头市。原告天津美轲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登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美轲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登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美轲隆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天津英成彩钢有限公司名义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八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彩涂板钢材,货款合计766881.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7981元,尚欠货款58900.2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本人于2016年6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履行其承诺。经查询“天津英成彩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行为完全是被告本人行为,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900.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八份,证明被告以天津英成彩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承诺函,证明被告常登朝承诺还款。被告常登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常登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在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虽然没有被告签章,但原告提供的承诺函载明,被告认可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其以天津英成彩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八份产品购销合同,因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互相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被告以天津英成彩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八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彩涂板钢材。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766881.20元,被告支付707981元,尚欠货款58900.2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在承诺函中,被告确认曾以英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八份产品购销合同,共欠原告货款58900.2元,并承诺“本人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之后,被告未如期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经查,天津英成彩钢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如期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作答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登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美轲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89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常登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昊田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