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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于现良与李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现良,李东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029号原告:于现良,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东胜,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于现良诉被告李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现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现良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东胜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10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元,后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现良与被告李东胜为朋友关系。被告李东胜因需要资金向原告于现良借款人民币13200元,并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现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东胜借原告于现良现金人民币13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所出具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应予偿还。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于现良要求被告李东胜偿还借款人民币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胜欠原告于现良借款人民币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李东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