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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6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连兴与黄志伟、王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兴,黄志伟,王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184号原告:黄连兴,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志伟,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春玲,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连兴与被告黄志伟、王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伟、王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连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志伟、王春玲立即偿还黄连兴借款11万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黄志伟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有其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凭。王春玲、黄志伟是合法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黄志伟、王春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3月1日,黄志伟先后四次各向黄连兴借款5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11万元,并出具四张借条交黄连兴收执。借款后,黄志伟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黄志伟、王春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黄连兴提供的借条、身份证明及黄连兴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志伟向黄连兴借款11万元,有黄志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黄志伟仅支付部分利息且未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黄志伟、王春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黄连兴要求黄志伟、王春玲共同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伟、王春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连兴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黄志伟、王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伟森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