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吴照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吴照运,许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283号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江山大道与庄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张奉奎,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商俊龙,该社法律顾问。被告:XX,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吴照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许鹏,男,1981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吴照运、许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吴照运、许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商俊龙,被告XX、许鹏、吴照运,被告许鹏、吴照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32439.2元(利息、罚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付息直至还清为止;依法判令被告吴照运、许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XX向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责任。被告吴照运、许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XX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吴照运、许鹏辩称:吴照运、许鹏为借款人XX做担保,是基于借款人XX向吴照运、许鹏说明借款用途为做生意,但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被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款后,答辩人吴照运、许鹏才发现借款人实际借款是为偿还其他借款,并没有用在做生意上,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故吴照运、许鹏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据一份,被告XX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据上“XX”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告XX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际用途不一致,但该组证据并不能否认被告XX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且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串通借款人欺诈担保人,担保人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担保责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XX以经营超市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原告对被告XX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后与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5年1月29日,被告许鹏、吴照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借款借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XX将该300000元借款转给案外人汪运成,汪运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XX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许鹏、吴照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XX,借款后,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许鹏、吴照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其对外提供保证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原告在贷前调查报告中虽未如实查明被告XX借款的原因,也仅是违反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且流动资金贷款是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可以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被告XX向原告借款后转给他人用于偿还债务,属于正常使用流动资金贷款,故被告许鹏、吴照运以被告XX未按借款合同载明的“经营超市”使用涉案借款为由,抗辩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XX与原告存在串通骗取被告许鹏、吴照运提供担保的行为,故被告许鹏、吴照运应对被告XX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9.9‰加收50%计收罚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许鹏、吴照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鹏、吴照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承担债务的被告XX追偿。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6元,保全费5000元,共11286元,由被告XX、许鹏、吴照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莹莹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奕博 关注公众号“”